(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叶某,文某,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文某,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又名阿彬。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5年3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绰号阿D。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文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文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文某、朱某和黎某某、刘某某、龙某某、阮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信宜市中兴五路苏豪酒吧喝酒。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梁某驾驶汽车在苏豪酒吧门口倒车时不小心碰撞黎某某的小轿车。黎某某等人因此便在苏豪酒吧门口对梁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叶某、文某、朱某和龙某某从苏豪酒吧出来见到后,也一起对梁某拳打脚踢,导致梁某受伤。期间,朱某还踢了一脚梁某的汽车副驾驶车门,有人用砖头砸烂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的L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信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的小汽车后挡风玻璃和副驾驶车门的损失价值共计1600元,其中副驾驶车门的损失价值为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文某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后,因其有吸毒行为,信宜市公安局于同日对文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1日);信宜市公安局还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文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再查明,被告人叶某与被告人朱某的儿子叶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出生。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某、文某、朱某的家属分别向本院提交《声明》,表示:自愿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梁某的人身财产损失,并于当天分别预付赔偿款10000元共30000元到本院案���专用账户,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文某、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声明、案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文某、朱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文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文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预付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朱某适用���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叶某、文某、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家庭现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丽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梁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