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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吉小霞与国网河南孟州市供电公司、李学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小霞,国网河南孟州市供电公司,李学志,王兴利,马长安,宋保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42号原告吉小霞,女,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孟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婧,该公司行政工作部副主任。被告李学志,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利,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长安,男,汉族,1957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宋保平,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吉小霞诉被告国网河南孟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李学志、王兴利、马长安、宋保平健康权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赵靖,被告李学志及其代理人张春福、被告王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马长安,被告宋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小霞诉称,2014年4月起,原告随施工队在被告李学志家粉刷房屋。被告李学志家的新建房屋座东向西,紧邻三道沟村南北中心大街,与村内10kv高压架空电线紧邻,与北邻房顶无阻碍相通。该10kv高压线无任何防护,从被告李学志北邻垂直屋顶上空穿过。2014年5月4日中午,原告在施工期间,被该房屋上的10kv高压线产生的电弧烧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经诊断后确诊为电击伤。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36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花费医疗费17784.48元。被告供电公司对自己所有的该段10kv高压线疏于管理,对该段10kv高压线穿越住户房屋上空、与被告李学志的新建民房紧紧相邻,此距离未达安全设置标注。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对此既未依法阻拦,也未采取任何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学志对自己的新建房屋与邻居及高压线存在的危险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原告要求:1、五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177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808.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285.17元,伤残赔偿金7909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1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3489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70%责任,即114442.36元;2、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讲,一是原告所在施工队包工头,无建筑资质,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因被告宋保平违章在高压线下建房,无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无城市建设部门批准,因此原告受到伤害,宋保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李学志在高压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建房,无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无城市建设部门批准,聘请无建设资质人施工,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被告宋保平和被告李学志均是在已有的高压线下建房,其建筑行为违反了上述所谈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所受伤害该公司没有过错;5、被告王兴利、马长安没有建筑资质证而予以施工,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主要责任;6、被告之间不适用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李学志辩称,1、原告的受伤不是在被告建设的房屋范围之内,其受伤原因不明,被告也对自己的房屋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不应承担责任;2、李学志与王兴利签订有承包协议,原告是否是王兴利雇佣,该不清楚。被告王兴利辩称,1、原告的受伤是高压线致伤,和高压线的管理部门有关,电力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原告系徐天福雇佣的工人,王兴利和徐天福之间签订有粉刷承揽协议,徐天福带领工人怎样施工,王兴利没有监管和控制的权利,因此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其雇主徐天福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兴利将粉墙工程全部承揽给徐天福,因此该对徐天福施工中自身和雇佣工人人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3、和徐天福签订的粉墙合同是王兴利委托马长安签订的,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王兴利承担。被告马长安辩称,该没有过错,也不应该赔偿原告,因为该是介绍徐天福给王兴利粉墙。被告宋保平辩称,原告是电击伤,责任在电力公司,国家给该发有宅基地使用证,该有权建房,原告盖房在李学志家,不在该家,该也未同意原告来该家,高压线也有防护措施,该家是先盖的房,大概是2、3年前在一层上又建了一层,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线在后。架高压线时该多次阻拦,后经支书和大队电工做工作,该同意建高压线,该认为该没有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应如何确定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大小。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合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份原告代理人拍摄照片10张,证明房屋距离高压线的距离和高压线从宋宝平房屋上穿过的场景;2、焦作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18张,证明原告受伤以后治疗的过程,诊断意见为电击伤,住院期间护理一人;3、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构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4、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5、证人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家粉刷房屋时因工作情况被电击伤;6、户口本4页,证明原告的女儿是1998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1999年9月出生,原告父亲是1951年3月29日出生、母亲是1954年1月25日出生;7、原告父母所在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四个子女。经质证,被告王兴利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的施工现场也无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中不显示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徐天福证人证言,因为当时发生的情况王兴利不在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事后王兴利委托马长安给徐天福补签的合同是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字,形式上有瑕疵,证明家庭情况出具人应是公安机关,村委出具效力比较低。被告马长安、宋保平质证意见同王兴利。被告供电公司同王兴利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这份证明是先有章后填具的内容,从形式看内容在上八公分,不符合证明格式,是自己填写的,没有村委主任签字。被告李学志同电力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病历中并未有建议休息的时间,要求计算11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依据。该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学志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交给王兴利,并约定出现事故由王兴利负责。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兴利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该本人签字;被告马长安对协议书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宋保平对协议书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受伤和在李学志家施工也不清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兴利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马长安与徐天福签订的墙体抹灰施工协议,证明该协议实际上是王兴利委托马长安与徐天福签订的,实际发包人是王兴利,马长安只是介绍人。2、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王兴利付徐天福粉刷款1万元,同时告知徐天福从次日起不需要干活,先停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李学志、马长安、宋保平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对证据1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收据收款是徐天福所签,��停止施工的内容是事后王兴利自己书写的,告知的内容不真实。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五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村委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父母亲的家庭成员情况,也符合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7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王兴利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王兴利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仅能够证明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告知徐天福停工的事实。被告供电公司、李学志、马长安、宋保平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起,原告随施工队在被告李学志家粉刷房屋。被告李学志家的新建房���座东向西,紧邻三道沟村南北中心大街,与村内10kv高压架空电线紧邻,与北邻被告宋保平家房顶无阻碍相通。该10kv高压线无任何防护从被告李学志北邻垂直屋顶上空穿过。2014年5月4日中午,原告在施工期间,被房屋上的10kv高压线产生的电弧烧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经诊断后确诊为电击伤。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36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花去医疗费17784.48元。被告供电公司的该段10kv高压线穿越被告宋保平家房屋上空、与被告李学志的新建民房紧紧相邻,之间距离未达安全设置标准。原告施工时,被告供电公司对此既未依法阻拦,也未采取任何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李学志对自己的新建房屋上空经过的高压线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本院认为,原告吉小霞为被告李学志建房,李学志明知承包其建房工程的王兴利没有资质,仍发包给王兴利,其明知新建房屋上空紧邻高压线,未为施工者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其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为20%;被告王兴利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但其疏于管理,以致让原告进入高压危险区域作业,是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对此被告王兴利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责任为10%;原告本人在此事故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其应当明知高压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然冒险作业,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电力设施产权人,对高压电线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因其疏于管理而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本院酌定其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马长安、宋保平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吉小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177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护理费2808.2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285.17元(25402元/年÷365天×36天),残疾赔偿金79095.24元(9416.1元/年×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27716元(其父亲6438.12元/年×16年×42%÷4=10816.04;其母亲6438.12元/年×19×42%÷4=12844.05元;次女6438.12元/年×1年×42%÷2=1352元;儿子6438.12/年×2年×42%÷2=27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48489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44546.7元;被告李学志承担20%的责任,即29679.8元;被���王兴利承担10%的责任,即1484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2条、第10.0.2条、第10.0.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网河南孟州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小霞各项损失共计44546.7元;二、限被告李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小霞各项损失共计29679.8元;三、限被告王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小霞各项损失共计14848.9元;四、驳回原告吉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吉小霞承担100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孟州市供电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李学志承担520元,由被告王兴利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韩延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亚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