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阮以茂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王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阮以茂,王晓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以茂。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鹏。委托代理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阮以茂、原审被告王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立,被上诉人阮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高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晓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50分许,王晓鹏驾驶渝A×××××号轿车在北碚区××大道云景华庭门口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阮以茂相撞,造成阮以茂受伤、车辆和阮以茂手机、助听器及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阮以茂受伤后当日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79天,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暂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休息一月。王晓鹏支付医疗费14255.73元、住院期间52天的护理费5460元,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支付医疗费6000元,阮以茂支付医疗费1467.94元,门诊随访中3月12日有休息证明1个月,4月12日有休息证明1个月,5月12日有休息证明1个月,6月1日有休息证明1个月,购买拐杖1付,用去80元。阮以茂手机、助听器及衣服受损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北碚区定损站鉴定结论为:助听器损失3400元、皮革服装损失2889元、手机只见后壳无法确定损失,用去鉴定费314元。2015年3月16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阮以茂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续医费约为3000元,用去鉴定费1550元。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日一审法院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阮以茂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目前无证据证实阮以茂已鉴定的续医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另查明:阮以茂系城镇居民。受伤前任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常务经理,该公司出具其2014年7-11月工资表,其月工资10000元,并提交完税证明。被扶养人有父亲阮永金,1924年1月20日生,城镇居民,每月收入有养老金90元,生育五个子女,现存四个子女。渝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晓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阮以茂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23日20时50分许,王晓鹏驾驶渝A×××××号轿车在北碚区××大道云景华庭门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阮以茂受伤、及手机、助听器、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王晓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营养费252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73333.33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284.88元、残疾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166.2元。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己垫付医疗费6000元。第三者险赔偿部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阮以茂诉求中,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按30元/天,认可20天;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阮以茂要求的休假时间过长,误工时限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其他请求无异议。王晓鹏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财产损失认可助听器及衣服、鉴定费,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意见。我已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0255.73元(含保险公司支付6000元)、护理费52天计546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晓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阮以茂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阮以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予以赔偿。阮以茂的诉求中,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赔;护理费酌情确定,出院后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限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无效,重新鉴定结论前一日为定残前一日,阮以茂有连续休息证明,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前一日为220天,阮以茂月收入证明有单位证明、银行明细、纳税证明应予认可;残疾器具费应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依法主张,手机只见后壳无法确定损失,酌情确定损失300元;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阮以茂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46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79天=2528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80元/天×27天+30元/天×30天=3060元,5、误工费10000元/30天×220天=73333.33元,6、伤情鉴定费1550元,7、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8279元×5年×10%/4人=2284.88元,8、残疾器具费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财产损失6589元,12、财损鉴定费314元,共计146001.15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共计132552.2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22552.21元由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95.94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已赔偿6000元,现只赔偿4000元,余额995.94元不含医疗费,由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6589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4589元由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情鉴定费、财损鉴定费共计1864元,由王晓鹏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应赔偿144137.15元,王晓鹏应赔偿1864元,王晓鹏已付款自行与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结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阮以茂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4137.15元。二、由王晓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以茂交通事故鉴定费共计1864元。三、驳回阮以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王晓鹏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事实、误工时间、误工损失标准不当。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阮以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晓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阮以茂的误工标准及误工时间的问题。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误工事实及误工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阮以茂在一审中提交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聘书、招聘合同、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阮以茂在重庆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常务经理一职,其月收入为10000元,且阮以茂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扣发工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阮以茂的误工事实以及误工标准。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系诉讼前单方面作出,且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在一审中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阮以茂的连续休息证明确定被上诉人阮以茂的误工时间为220天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代理审判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