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金枝、刘蒙蒙、刘某某与刘俊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黄金枝,刘蒙蒙,刘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77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2001年9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金枝,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刘蒙蒙,女,1992年6月5日生,汉族,学生。被申请执行人刘俊生,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申请人黄金枝、刘蒙蒙、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俊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金枝、刘蒙蒙、刘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俊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俊生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4523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刘俊生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