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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夏守彬、夏伦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守彬,曾用名夏守斌,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夏守彬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夏守彬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夏守国,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伦兵,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人夏伦兵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1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10月29日释放。被告人夏伦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周干,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黎明,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人周黎明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周黎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守彬及其辩护人夏守国、被告人夏伦兵及其辩护人周干、被告人周黎明及其辩护人康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3人携带自备的撬棍,由周黎明开车,夏守彬确定方向,夏守彬、夏伦兵具体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财物3人平分,分别在无为、六安、桐城、枞阳、全椒、含山等地共同作案12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窜至无为县石涧镇海平花园小区,周黎明驾车在路口等候,夏守彬、夏伦兵携带撬棍,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1栋501室周某家,盗走现金3400元。2、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窜至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商贸城,周黎明驾车在路口等候,夏守彬、夏伦兵携带撬棍,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D5栋501室刘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随后,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采取同样方式撬门进入刘某家对门502室的韩某家盗窃,未盗得财物。3、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窜至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中兴房产鲍大塘小区,周黎明驾车在路口等候,夏守彬、夏伦兵携带撬棍,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4栋301室王某家,盗走现金3300元。随后,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采取同样方式撬门进入王某家对门的陈某家,盗走2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金皖香烟,经鉴定4条香烟价值共为人民币1360元。4、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窜至桐城市范岗镇粮站大院,周黎明驾车在路口等候,夏守彬、夏伦兵携带撬棍,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粮站宿舍楼3单元201室洪某家,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以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030元。5、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夏伦兵、夏守彬、周黎明窜至全椒县古河镇古龙商业步行街,周黎明驾车在路口等候,夏守彬、夏伦兵携带撬棍,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10号楼6楼郑某家盗窃,未盗得财物。6、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窜至六安市金寨县双河镇粮站大院,周黎明驾车在路口等候,夏守彬、夏伦兵携带撬棍,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余某家,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以及一条玉溪香烟。经鉴定所盗物品分别价值人民币12040元、5667元、230元。7、201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窜至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农贸市场居民楼,周黎明驾车在路口等候,夏守彬、夏伦兵携带撬棍,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3号楼305室郭某家盗窃,未盗得财物。8、201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窜至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街道兴泰路,周黎明驾车在路口等候,夏伦兵、夏守彬携带撬棍,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叶某家,盗走美金13000元(折合人民币79420元),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61元),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4元)以及现金5000元。9、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窜至安庆市枞阳县横埠镇房管所宿舍楼,周黎明驾车在路口等候,夏守彬、夏伦兵携带撬棍,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301室黄某家,盗走4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金皖香烟(经鉴定,价值共为人民币2200元)以及现金4000元。10、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夏伦兵、夏守彬、周黎明窜至全椒县二郎镇地税分局宿舍楼,周黎明驾车在路口等候,夏守彬、夏伦兵携带撬棍,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1单元401室孙某1家盗窃,未盗得财物。11、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窜至含山县仙踪卫生院家属楼,周黎明驾车在路口等候,夏守彬、夏伦兵携带撬棍,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家属楼三楼童某家,盗走现金13000元、一个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27元)、一枚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8元)。随后,被告人夏伦兵、夏守彬采取相同方式,进入童某家对门的孙某2家,盗走现金400元、一副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3)、一枚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6)、一条中华香烟、一条玉溪香烟(经鉴定价值共为人民币640元)。12、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夏伦兵、夏守彬、周黎明窜至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步行街商住楼,周黎明驾车在路口等候,夏守彬、夏伦兵携带撬棍,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2幢4单元401室田某家盗窃,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夏伦兵、夏守彬采取相同方式,进入该商住楼2幢3单元201室董某家盗窃,未盗得财物。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共作案1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63106元。案发后,夏守彬家属已代为赔偿15000元,夏伦兵家属已代为赔偿10000元,周黎明本人及家属已赔偿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刘某、韩某、王某、陈某、洪某、郑某、余某、郭某、叶某、黄某、孙某1、童某、孙某2、田某、董某的陈述;物证:撬棍三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汇率表、被盗财物清单、金首饰发票、情况说明、银行交款单、收条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夏守彬、夏伦兵辨认周黎明笔录、夏守彬、夏伦兵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2、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3、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黎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黎明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3、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黎明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周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31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守彬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伦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黎明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守彬、夏伦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周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2、3两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所有证据来看,被告人周黎明所起的作用并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只是他们在共同犯罪时的分工不同而已,并且犯罪所得赃款都是均分,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守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夏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周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科平审 判 员  贾长山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青竹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