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孟行、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原告杨某女为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行,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女起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诸暨市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7月27日婚生儿子钟某乙,之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未能良好的维护和发展。2014年10月被告搬离共同生活的丽都花园21幢407室。此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无法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钟某丙,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钟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应由其抚养;搬离绍兴住处的原因并非夫妻感情不和,而是方便其在诸暨就医看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生育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次年7月27日生育儿子钟某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27日生育儿子钟某丁。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杨某女与被告钟某甲婚后生育儿子钟某丁,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一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心平气和地处理好现有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对此原、被告均应当有所认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足,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女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