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蒋志刚、魏某某盗窃罪,铁某、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刚,魏某某,铁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志刚,男,汉族,1985年3月17日生,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因盗窃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盗窃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3月因盗窃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生,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4日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被告人铁某,男,回族,1981年2月18日生,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因盗窃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1日释放;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甘谷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志刚、魏某某犯盗窃罪,铁某、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志刚、魏某某、铁某、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蒋志刚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境内多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及其它物品,然后将盗得赃物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铁某、姚某某及马某某(在逃)、石某某(在逃)、黄某某(已治安处罚)等人。被告人蒋志刚、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蒋志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铁某、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铁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志刚、魏某某、铁某、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蒋志刚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沙石坡村大路边,将王某甲停放在电焊铺旁的一辆红色“海戈”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经马某某(在逃)介绍以低价卖给陈天福,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经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250元。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志刚翻墙进入甘谷县大像山镇狄家村附近的一户人家中,将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盗走,后将盗窃来的电视机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姚某某,姚某某又转卖给牛某甲,被盗电视追回后随案移送。经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视价值2719.20元。3.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志刚、魏某某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车场街附近的一家属楼院内,将院内停放的王某乙的一辆红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连同此后共同盗窃的“嘉陵”牌摩托车以2辆共计18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铁某,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经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40元。4.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蒋志刚、魏某某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西路水泥厂家属院内,将谢某家柴房内停放的一辆红白相间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来的电动车以低价卖给黄某某(已治安处罚),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经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24.9元。5.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蒋志刚翻墙窜入甘谷县新兴镇五甲村老大路45号的牛某乙家中,将牛某乙家北房一楼客厅的一台黑色TCL王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将盗窃来的电视机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姚某某,被盗物品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经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液晶电视价值4210.80元。6.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蒋志刚翻墙进入甘谷县大像山镇张家景村37号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东面卧室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客厅墙上挂的字画等物盗走,后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字画以400元的低价卖给姚某某,被盗物品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经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7.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蒋志刚、魏某某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车场街乡镇企业管理局家属楼院内,将蔺某某停放在柴房内的一辆蓝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连同此前共同盗窃的“建设”牌摩托车以2辆18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铁某,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经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400元。8.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蒋志刚、魏某某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西关街福永辣椒巷旁边的“弟亚”联建楼小区,将宋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新艺”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来的电动车以低价卖给石某某(在逃),石某某又转卖给艾某,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经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22.4元,9.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蒋志刚、魏某某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西关广电家属楼院内,将杨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黄色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来的电动车以低价卖给黄某某(已治安处罚),车辆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经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056元。综上,被告人蒋志刚盗窃作案9起,盗窃金额共计27123.3元;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金额共计16143.3元;被告人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9440元;被告人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77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特征说明,追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四被告人的供述等各项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四被告人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刚、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铁某、姚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志刚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作案,且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盗窃作案,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铁某、姚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由其亲属退赔全部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志刚、魏某某、铁某、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2、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元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3、被告人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五、随案移送赃物“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秀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