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肖美荣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肖美荣,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2011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美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蔡勇、代理检察员宋俊慰,被告人肖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肖美荣持南昌西站至上海虹桥站G1388旅客列车车票进入南昌西站,欲乘车前往上海。肖美荣在车站大厅检票口检票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其随身携带的四小包白色晶状物和六小包红色药丸状物。经称量,四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49.2581克,六小包红色药丸状物(共计160粒)净重16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上述白色晶状物及红色药丸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美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告人的火车票、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美荣明知是毒品仍携带运输,运输甲基苯丙胺达65.258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严惩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美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30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莉审 判 员 祁雯代理审判员 彭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