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启章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启章,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章,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汤伟全。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先在被告属下企业的工作年限为1978年至1998年9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98年,因花都市炭步机械模具厂停产、转制而离职,其时广州市花都区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因此上诉人并未意识到其确认工龄、合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诉讼时效不应从上诉人离职时起算。2013年12月12日,上诉人接获花都区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的《关于花都区原乡镇企业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其内容为:花都区正在推进原乡镇企业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原职工于2014年3月31日前到所属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登记申请,符合条件者,政府将资助部分参保资金。为了行为权利,上诉人按照《通知》要求,于2014年3月31日前到被上诉人处登记申请,并填写《炭步镇属企业职工情况表》,按被上诉人指引耐心等待参保工作的开展。因上诉人已在规定时限内到被上诉人处登记申请,且符合条件,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履行确认工龄并协助上诉人获得政府资助补缴社保。2014年7月,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由于缺乏相关资料而无法认定工龄,社保补助无法获得,此时,上诉人才意识到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7月起算,并于同年12月26日中断。二、��时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曾与多名要求确认工龄而上诉至法院的原乡镇企业工作人员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他们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协助他们获得政府补助补缴社保。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关于花都区原乡镇企业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拟证明上诉人的权利;证据二《炭步原镇属企业职工情况表》,拟证明上诉人依《通知》要求进行登记申请;证据三《职工情况表取件登记表》拟证明上诉人依据有关要求在2014年了进行登记;证据四-六《信访事项告知书》,《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河章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广州市���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张某等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拟证明政府已经重新办理我方的社保事宜,没有逾期,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我方为此事已经做了很多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我方对此通知三性无异议,正好证明了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事项意见由花都区人社局对符合办理养老保险条件的原乡镇企业职工办理相关登记,而且该通知说明2014年4月30日后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政府资助权利;证据二上内容均为上诉人个人填写,三性不予确认,且我方在一审中也对上诉人的职工身份予以确认,只是不清楚上诉人的具体离职时间;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此证据据我了解是是众上诉人取回自己档案的登记,他们取件的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结合证据一,可以知道在2014年4月30日后登记的视为放弃政府资助;证据四-六是政府内��行政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本案的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已经过了确认工龄的诉讼时效,复查意见和处理意见都是政策上的问题,属于政府内部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龄问题,劳动者既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进行确认,亦可以通过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对劳动者本人的人事档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凭据等等资料进行审核认定。本案上诉人既然选择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则应遵守我国法律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确认其1978年至1998年期间的工龄,则应从其自认的离开原��作单位时间即1998年起算,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称其1998年离职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未建立,并不知道本案所涉诉讼权利受到侵害,而主张应从2014年7月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无法认定工龄时起算。但广东省人民政府在1993年8月1日已颁布实行了《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在1998年11月1日颁布实行了《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也颁行了相应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其它的保险项目如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国家、广东省、广州市也分别于2000年前后颁行了相关规定,故在上诉人离职时及离职后几年,广州市所在地区已建立起相对完整的养老保险制度,上诉人应及时行使相应诉讼权利,其以花都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未建立而称不知相应权利受到侵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1998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于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上诉人在超过仲裁时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失去了胜诉权,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出的《关于花都区原乡镇企业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从该通知内容可知此为政府内部管理行为,上诉人应根据其具体要求行使权利,寻求救济,这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几份证据,但尚不足以证实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卢 韵庄武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