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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电商;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婷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邓某(系石门县人)经人介绍认识了开淘宝店的被告人郭某某,二人一起在淘宝上合作做女式衣服的生意。被告人郭某某负责网上销售,邓某负责售后修改中差评,并由郭某某按件给邓某支付报酬。因郭某某拖欠邓某的劳务报酬,二人的合作关系到2014年7月终止,但双方仍有联系。因为邓某的个人淘宝账号信用高,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借用了邓某的个人淘宝账号,并获知了邓某的支付宝密码。2015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计划到张家界游玩,并与邓某取得联系,8月17日来到石门县城。次日,郭某某到邓某位于石门县的家中,12时许,郭某某以自己手机没有电为由借用了邓某的手机,并乘虚用邓某的手机登陆了支付宝账号转出2万元到陈桂萍支付宝账户(该账户系郭某某开户使用),并删除了支付宝记录。8月21日,邓某发现自己的账户上金额不对,遂对郭某某进行质问,郭某某承认了自己私下转账的事实。事后,郭某某将2万元分四笔进行使用:1、归还李某的欠款1万元;2、支付广州的房租5600元;3、转至用户名为郭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行跨行提取现金3800元;4、先通过转账至“橘子零食”支付宝账户550元,后转入自己微信账号。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郭某甲将2万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李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邓某支付宝转账记录、郭某某虚假还款信息、陈桂萍支付宝支付转账记录、郭某某支付房租信息、还款收条;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汉川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