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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康与吴海洋、朱延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康,吴海洋,朱延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2617号申请执行人王康,男,1985年10月16日生,住本市九七医院家属院。被执行人吴海洋,男,身份证号码3203221980********,住本市泉山区风华园*期*#******室。被执行人朱延章,男,身份证号码3203031958********,住本市泉山区鑫泰小区*#******室。王康因与吴海洋、朱延章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2014)泉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海洋、朱延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人1705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作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终结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泉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卢振东审判员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