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梁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与杨龙(已判刑)共谋,在睢宁县城蓝光网吧南侧大门内,将沈某的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0元。2.2013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袁某与梁乐、徐现伟(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在睢宁县中国城“好七水饺”饭店南侧路边,将杨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沈延辉(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6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扣押了涉案赃物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并返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袁某退缴违法所得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被害人沈某、杨某的陈述,已决犯梁乐、杨龙、徐现伟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沈延辉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自愿认罪,自愿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提出的其系因杨龙对其凶骂,才参与第一起盗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第一起盗窃,被告人袁某在侦查环节多次供述稳定,先由其牵车,后杨龙骑车与其一同销赃,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有胁迫,关于第二起盗窃,其不仅参与盗窃,盗得车辆后由其直接销赃,其在两起盗窃中并非起到辅助或帮助作用,故其并非从犯,对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与他人共谋两次盗窃机动车,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