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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新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娟。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来同,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新娟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娟的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被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娟一审诉称:2014年1月1日20时许,张新娟骑二轮电动车沿东海县牛山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华路路口时,被王政治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撞倒,致张新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王政治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政治负全部责任,王政治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前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已经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118号判决书处理终结。2014年7月18日,张新娟申请法医鉴定,经鉴定:张新娟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责令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给付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076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一审辩称:张新娟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要求按照农村标准13598元计算赔偿两年,精神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不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0时许,王政治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牛山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张新娟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张新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政治弃车逃逸。2014年1月10日,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政治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新娟伤后在东海县仁慈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7月18日,海州区临洪法律服务所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新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骨折;左内外踝骨折等,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张新娟遂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给付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076元。另查明:王政治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杨西,事故当天,王政治系借用杨西车辆。该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4年1月14日,张新娟就其就医支付的医疗费34413.45元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合计34611.45元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判决由王政治赔偿。2014年4月8日,东海县交警大队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新娟的伤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新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骨折;左内外踝骨折;急性颅脑外伤。上述损伤一期手术(骨折内固定等)的休息期限6个月,护理、营养2个月。二期手术(取内外踝内固定等物)的休息期限6周,护理、营养2周。张新娟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张新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45008.20元。经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张新娟为农村户口,自2013年4月7日在东海力音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2013年7-12月份的平均月工资为2131元。一审据此判令: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116.20元(2313元/月×6个月+42天×77.10元/天)、护理费5920元、车损10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366.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政治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新娟在城市工作不足一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新娟损失34916元。上诉人张新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新娟与东海力音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一年,上班半年多发生交通事故,张新娟虽系农村户口,但若不发生交通事故,工作满一年,且先前判决误工费是按照实际损失给付的;二、张新娟在到东海力音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前,曾在浙江宁波打工多年,视为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新娟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一、《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来自由浙江省公安厅出具,证明张新娟从2011年11月左右至2013年4月,在浙江省宁波圣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临时居住证上显示的浙江省慈溪市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138号宿舍一号楼;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宁波·市民卡》、《宁波银行借记卡》、《住房公积金查询卡》、《宁波市通用就诊卡》,证明张新娟在2011年11月左右至2013年4月期间在宁波打工,持有并使用上述证件,其中宁波银行借记卡用于领取在宁波打工期间的工资;三、东海县张湾乡后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新娟常年在外打工,未种地。被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答辩称:张新娟的上诉理由仅是一种假设,其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张新娟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上诉人张新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新娟在临时居住证上记载的时间以外仍在宁波居住,且临时居住证上的时间与在东海县工作的时间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证明张新娟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且此证据缺乏其在宁波打工期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予以佐证;二、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宁波·市民卡》、《宁波银行借记卡》、《住房公积金查询卡》、《宁波市通用就诊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件无法证明是张新娟本人所有,也不能证明是张新娟持有临时居住证期间办理的,且宁波银行借记卡没有相应工资流水佐证,不能证明是用于张新娟在宁波期间发放工资所用,住房公积金查询卡没有相应公积金发放明细佐证,也与后续在东海县的工作情况不具有连续性,该五份证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新娟的上诉请求;三、对东海县张湾乡后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公安机关开具的,不能证明张新娟的上诉请求。同时,上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张新娟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临时居住证上的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2013年3月12日,与2013年4月17日张新娟开始在东海工作的时间相衔接;村委会的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张新娟常年在城镇打工。本院对上诉人张新娟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一、《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新娟于2012年3月12日起临时居住在浙江省慈溪市,本院予以采信;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持卡人姓名为张新娟,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借记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新娟于2011年12月开始持有宁波地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本院予以采信;三、《宁波?市民卡》、《宁波银行借记卡》、《住房公积金查询卡》、《宁波市通用就诊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证件开户人是张新娟本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四、对于东海县张湾乡后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因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且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新娟常年在外打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12日颁发给张新娟编号为330282201200282609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主要内容为:姓名张新娟,现居住地址浙江省慈溪市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138号宿舍一号楼,工作单位宁波圣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事职业生产制造加工,有效期限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2年7月20日迁入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三洋村;2012年7月24日,在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三洋村接受计生检查。张新娟于2011年12月开始持有宁波地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再查明:张新娟常年在外打工,不以农业性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东海县张湾乡后湾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张新娟,女,身份证号××,已婚多年,长年在外打工,未种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院认定上述补充事实的依据为:上诉人张新娟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涉案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张新娟为农村户口,但其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其常年在外打工;张新娟提交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证明张新娟自2012年3月12日起在宁波圣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张新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持卡时间为2011年12月,说明其在2012年3月12日之前已经到达宁波,虽然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抗辩称张新娟未能提供其在宁波工作期间工资收入明细,但临时居住证显示张新娟从事职业生产制造加工工作,可推定其有工资性收入;《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显示2012年7月24日,张新娟在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三洋村接受计生检查,说明张新娟在2012年7月24日已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之后张新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月1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之日止在东海力音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张新娟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有效期结束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该时间至2013年4月7日张新娟与东海力音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间有时间差,但本院认为该时间较短,不能据此认定张新娟在城镇工作的时间中断。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综合证明张新娟离开户籍地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之日止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认定为城镇居民,涉案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新娟涉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新娟要求涉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了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新娟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合计1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李文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判长刘场代理审判员刘永红代理审判员李文晓二○一五年月日书记员顾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张新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新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曹洋代理审判员刘永红代理审判员李文晓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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