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海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张海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代表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滨,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农民,系被上诉人张海滨所在村委会为其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案外人卢陈为其所有的冀BX53**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63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0时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2013年8月20日,卢陈将冀B×××××号车转让给原告张海滨。2013年8月24日,王立明驾驶冀B×××××、冀B×××××挂号车辆由板城镇兆丰钢铁集团向迁西县行驶至安达石路口,先与前方停放杨海龙驾驶的冀B×××××车相撞,又与前方停放刘海东驾驶的辽N×××××、辽N×××××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东无责任。冀B×××××、冀B×××××挂号车所有人李百锁为原告起诉张海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634号判决书,判决由张海滨赔偿李百锁57273元。张海滨为原告起诉李百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海滨损失共计58370元,由被告赔偿41919元。另查明,原告的冀B×××××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发生事故时未按期年检。后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了年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卢陈于2013年7月6日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和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在两份条款中对于该责任免除情形均运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色加粗字体予以标记,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提示性要求,应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未能提供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能证实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承继了投保人卢陈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的损失73724元(57273元+58370元-4191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5日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滨保险赔偿金73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车辆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依照保险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以黑体、粗体字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为由未确认免责条款的效力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作出了车辆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约定,但该免责条款须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供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