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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简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公厕附近一巷道内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简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小包。经称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4.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简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李某、林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8月20日配合公安民警分别将李某、林某某抓获。现李某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林某某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未遂)被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简某某的立功材料,被告人简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简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又检举揭发李某、林某某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民警将李某、林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简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丁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