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拴学、高加本与张永香、张艳红、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拴学,高加本,张永香,张艳红,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494号原告杨拴学,男。原告高加本,男。委托代理人张风春,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永香,女。被告张艳红,女。被告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艳红,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拴学、高加本与被告张永香、张艳红、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虢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拴学,被告张永香、张艳红、虢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经熟人介绍,张永香向我们借款1000000元,并由张艳红和虢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展期被告仍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也以打白条了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张艳红、虢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香、被告张艳红、被告虢康公司共同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因企业经营不景气,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张永香向杨拴学、高加本借款1000000元。同日,杨拴学、高加本分四次向张永香账户转款280000元、230000元、200000元、290000元,总计1000000元。2014年2月20日,张永香向杨拴学、高加本出具收条和借据各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借杨拴学、高加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且在借条上备注原借款转入,原借款日期2013年1月20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拴学、高加本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香山红叶餐饮经营业务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30000元整,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时间: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现金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张永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张艳红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虢康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3年1月21日,2014年2月20日,张艳红向杨拴学、高加本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和家庭所有成员商量同意,自愿为张永香借杨拴学、高加本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从事香山红叶餐饮经营(流资),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30000元,无论出现任何情况张永香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十日内,自愿以所有收入及家庭财产、公司财产归还张永香本项所借款的本金、利息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2月20日,原告出借人杨拴学、高加本,借款人张永香,担保人张艳红与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期限6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30000元。担保人: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权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贷款人。担保人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张永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张艳红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1月23日,张永香申请借款展期,展期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张永香再次申请借款展期,展期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两次展期分别在借据、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及张永香、张艳红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担保人张艳红、审理中,原告杨拴学、高加本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不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永香向原告杨拴学、高加本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据、转款凭证、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艳红、虢康公司作为保证人,张艳红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张艳红、虢康公司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担保法规定,张艳红、虢康公司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三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香偿还原告杨拴学、高加本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艳红、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呼紫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