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徐礼渊,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66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亮,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四层B号。法定代表人:曹玉海。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4楼A座。法定代表人:徐礼渊。被告:徐礼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自强,系上述公司员工。被告: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1幢1901室。法定代表人:杨昌胜。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为与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徐礼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银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欠息合计为190399.06元),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本息合计为4190399.06元;2.判令被告东南公司、乾顺公司、徐礼渊对被告银邦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东南公司所有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9011201100000480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南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银邦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余额1.0208亿元的抵押担保。尔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乾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901120140000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乾顺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银邦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礼渊签订了编号为ZB901120140000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礼渊为原告与被告银邦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5亿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9011201400000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南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银邦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5亿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9月2日,被告银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120142811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银邦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银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299866.67元、逾期利息897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9335.01元,合计欠息408901.68元。另查明,被告东南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将企业名称由温州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被告银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少华变更为曹玉海。另外,涉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等担保方式),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或抵押人在担保/抵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再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分别为ZB9011201400000160号、ZB9011201400000161号、ZB90112014000000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ZD9011201100000480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复利的计收有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9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408901.6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99866.67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徐礼渊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ZB9011201400000161号、ZB9011201400000092号ZB90112014000001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5亿元、2000万元、1.5亿元为限。三、如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11.51平方米、1268.02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ZD9011201100000480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208亿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3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9元,由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徐礼渊共同负担40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