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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害人梁某某约被告人王某某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华辰家园小区其住处喝酒。喝酒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拳脚将梁鼻骨、眶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在天津市抓获归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害人梁某某约被告人王某某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华辰家园小区其住处喝酒。喝酒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该小区院内,被告人王某某先将被害人梁某某打倒,后用脚踢梁某某的头部,致梁某某的鼻骨、眶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鼻骨骨折、(创伤性)鼻中隔偏曲,眶骨骨折、蝶骨大翼骨折、额窦骨折、头部外伤、开放性口腔伤口,系轻伤二级,十级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在天津市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40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对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2、(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眶骨骨折、蝶骨大翼骨折、额窦骨折、头部外伤、开放性口腔伤口。系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告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4日在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华辰家园小区内踢伤他的人是王某某。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下午,梁某某约王某某去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华辰家园小区他侄子家喝酒,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同日23时许,在该小区院内王某某对梁某某实施殴打,用脚踢他的头部达十多分钟。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下午,梁某某约他去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华辰家园小区7号楼6单元601室喝酒,当晚23时许,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该小区的院内用拳脚对被人害梁某某进行殴打。7、谅解书、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400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8、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已收到赔偿款40000.00元,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任何责任。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某用脚踢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梁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春涛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