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闫凡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凡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闫凡春,男,汉族,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号。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闫凡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凡春诉称,其所有的车辆鲁QW90**/鲁Q3Q**挂号车在被告车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6时10分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1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单证实其在我公司投保货物保险,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证实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其运输的货物是移动灯塔,损坏是因为未固定捆绑好,致使掉到地面,根据特别约定,新旧设备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该情形不属于保险事故,其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872**号风神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被告作为保险人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保单,该保险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重新评估,确定该车的损失为242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吴雪海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承担的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按50%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故对车辆损失,被告应赔偿1114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以内,原告按50%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450元。因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信,故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630元、拆检费5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晓的车辆损失11147.5元、施救费450元,共计11597.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115元,由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自审 判 员 隋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