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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西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叶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绍辉,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永生,该公司会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办公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王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贺宁霞参加评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绍辉、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申请借贷流动资金500万元,与该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行同意发放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也于同日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在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合同责任的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代为清偿,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间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贷款人还款40万元,剩余款项直至到期没有清偿,在贷款人的催促下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替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代偿4600000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偿还贷款本息遭到拒绝,向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反担保责任也遭到其拒绝。综上诉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4600000元,律师费61750元,共计4661750元;2.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青银(1101)行流贷字(2012)年第187号】,证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事实,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证据三:(1101)青银保字(2012)第187号保证合同,证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西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1101)青银保字(2012)第187号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四:(2012)青恒源证经字第5786号公证书,证明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和西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事实。证据五:宁信保保字(2012)第【03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也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证据六:(2015)青恒源证经字第5787号公正文书,证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款的事实。证据七: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及NO.00576682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为61750元的事实。证据八:代偿凭证,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替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贷款4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该笔贷款做了担保,被告公司已经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还款400000元,原告替被告公司对剩余贷款4600000元进行了代偿。被告公司愿意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公司愿意每两个月向原告还款50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青银(1101)行流贷字(2012)年第187号】,同日,原告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签订了(1101)青银保字(2012)第18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宁信保保字(2012)第【03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原告依照(1101)青银保字(2012)第187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等及原告方实现债务追偿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2012年10月24日,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和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对《宁信保保字(2012)第【03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29日,原告替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代偿4600000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贷款,但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西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后向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企业名称变更,该局于2013年6月27日核准了该企业的名称变更。本院认为,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青银(1101)行流贷字(2012)年第187号】、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签订的(1101)青银保字(2012)第187号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宁信保保字(2012)第【03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律师费4661750元、主张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于2016年1月底之前偿还原告500000元,以后每两个月偿还原告500000元,直至清偿所有款项的还款建议,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和律师费共计4661750元;二、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00000元;此后,每两个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00000元,直至足额给付4661750元;三、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4661750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94元、公告费780元,均由被告青海捷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媛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贺宁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墨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