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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赫章县河镇乡。被告辛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赫章县河镇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3月29日在赫章县河镇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赫章县河镇乡双河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2、赫章县河镇乡计生办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及双方无子女的情况。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辛某某未作答辩。对证据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在赫章县河镇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赫章县河镇乡双河村委会证明、赫章县河镇乡计生办证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0元,合计人民币7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朝     恩人民陪审员 杨明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