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单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单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76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顺仁路54号。负责人王跃军,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孝奎,该单位职员。被告单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单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孝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经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2015年4月11日20时50分,单志刚驾驶京N×××××号轿车沿燕郊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外环交叉口时,与孙伏雨驾驶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等红绿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单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伏雨无责任。被告单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855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4620元、鉴定费735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折旧费、务工费共计10000元、孙伏雨误工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单志刚辩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50分,被告单志刚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弟弟单志强所有的京N×××××号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外环交叉口时,与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孙伏雨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等红绿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单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志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单志刚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诉讼前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4月21日经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完毕,其车辆损失为1462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4620元,并支付鉴定费73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10月14日鉴定完毕,其车辆损失为3305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财物损失7705元。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鉴定系诉前单方委托,故本院采纳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参与的由法院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即为3305元;但原告称由于该公司所有的车辆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车辆在修理过程中产生了清洗油罐、气体检测费4400元,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中包含此项,而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数额中并未包含此费用,原告提供了北京京圳汽车维修站、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为财物损失,应包含车辆损失、清洗油罐、气体检测费,应为7705元。2、鉴定费735元。3、施救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机孙伏雨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894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志刚驾驶车辆与孙伏雨驾驶的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被告单志刚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单志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单志刚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单志刚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单志刚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及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205元,由被告单志刚赔偿鉴定费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人民法院,账号:10×××91,开户行:中行三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单志刚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