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庄莉瑛与余学友、舒崇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莉瑛,余学友,舒崇梅,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庄莉瑛。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学友。被告舒崇梅。被告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宏林,董事长。原告庄莉瑛与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吴江高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莉瑛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吴江高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莉瑛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吴江高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莉瑛诉称:2011年10月12日,刘池俊与被告余学友、舒崇梅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向刘池俊借款5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年利率13%,并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358号嘉鸿花园12幢16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刘池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2014年7月23日,刘池俊将其对被告余学友、舒崇梅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而被告吴江高仕公司承诺如被告余学友、舒崇梅未按时支付利息则由其代为垫付利息。嗣后,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吴江高仕公司均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5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2、被告吴江高仕公司对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应付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余学友未作答辩。被告舒崇梅未作答辩。被告吴江高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刘池俊与余学友、舒崇梅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余学友、舒崇梅向刘池俊借款5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年利率13%(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每季支付一次,依次为:2012年1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10月11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付息日为借期到期日,到期后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金均按上述终止后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358号嘉鸿花园12幢1601室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刘池俊签名,借款人栏中有余学友、舒崇梅签名,合同见证方为吴江高仕公司。2011年10月14日,刘池俊与余学友、舒崇梅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刘池俊,房屋所有权人为余学友,夫妻共有人为舒崇梅,债权数额为55万元。2011年10月17日,余学友、舒崇梅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余学友收到出借人刘池俊55万元。2014年7月23日,刘池俊与庄莉瑛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池俊将与余学友、舒崇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从债权)转让给庄莉瑛,吴江高仕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庄莉瑛将55万元款项转入吴江高仕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该55万元款项已由刘池俊从吴江高仕公司处领取。吴江高仕公司(甲方)与庄莉瑛(乙方)签订的《投资人协议书》载明:通过甲方提供的咨询服务,乙方与刘池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受乙方委托,甲方代乙方接收借款人所归还的本金、利息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相关违约金、滞纳金等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借款合同(含续借的补充协议)期限内,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则甲方垫付合同约定正常利息并在合同约定付息日后十日内转入乙方指定账号等内容。吴江高仕公司出具的《还息确认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借款利息总计17539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存入庄莉瑛银行账户。现庄莉瑛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余学友、舒崇梅、吴江高仕公司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刘池俊出具的说明、《投资人协议书》、《还息确认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刘池俊与被告余学友、舒崇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刘池俊55万元,可认定刘池俊与被告余学友、舒崇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向刘池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刘池俊将对被告余学友、舒崇梅享有的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庄莉瑛,根据刘池俊与被告余学友、舒崇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金额,本院推定所转让的债权系《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债权。原告庄莉瑛起诉后通过本院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余学友、舒崇梅,被告余学友、舒崇梅收到后应及时向原告庄莉瑛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庄莉瑛要求被告余学友、舒崇梅返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5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高仕公司承诺由其垫付合同约定正常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根据被告吴江高仕公司出具的《还息确认书》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本院确认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为上述期限内的利息。现原告庄莉瑛要求被告吴江高仕公司与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共同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5万元按年利率1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吴江高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应返还原告庄莉瑛借款550000元;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庄莉瑛利息(以本金550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应支付原告庄莉瑛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庄莉瑛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余学友、舒崇梅、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余学友、舒崇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庄莉瑛,原告庄莉瑛已预交诉讼费用16340中的3520元由本院退回,其余部分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