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申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徐进芳诉阳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进芳,阳高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进芳,住山西省阳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高县公安局,住所地阳高县大东街18号。法定代表人孙家寿。委托代理人赵利、柴利兵。再审申请人徐进芳因诉阳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进芳申请再审称,1、大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提供的训诫书通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西公(2014)第391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训诫书不存在或者不是规范法律文书,其依据该训诫书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于法无据;2、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在大同县居住,应由大同县公安机关而非阳高县公安局;3、按《行政拘留条例》规定,在癫痫发作期间不能拘留,而再审申请人在拘留所内癫痫病发作,不应被拘留,阳高县公安局拘留再审申请人明显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进行再审。阳高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1、徐进芳的户籍所在地为阳高县狮子屯乡西双寨村,我局具有案件管辖权。2014年10月22日北京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期间,徐进芳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接回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进行了训诫,告知其反映问题要到信访部门。2014年11月7日北京召开APEC会议期间,徐进芳再次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我局受案后对徐进芳传唤、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徐进芳根据西公(2014)第391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为训诫书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训诫书能证明徐进芳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扰乱该地区秩序的事实;3、徐进芳提出在拘留期间癫痫病发作不应拘留,依据《拘留所条例》第十八、十九条及《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收拘后如果发现被拘留人身体不适宜拘留的,拘留所会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的通知书通知我局,我局在其被执行拘留期间从未收到此通知,说明其不属于不适宜拘留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可由违法行为人的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徐进芳在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徐进芳的户籍所在地为阳高县,阳高县公安局作为徐进芳居住地所在的公安机关对徐进芳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所作的训诫书中能说明当时徐进芳在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的事实,阳高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徐进芳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其主张在拘留期间癫痫病发作,依照《拘留所条例》第十八、十九条及《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收拘后如果发现被拘留人身体不适宜拘留的,应由拘留所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的通知书通知阳高县公安局,现没有证据证明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徐进芳,山西省汾阳市洪南社卫生所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在拘留期间癫痫病发作,徐进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徐进芳的其他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徐进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进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刘 群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