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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2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赵雪华、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某及其辩护人赵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许海培、周张轶、王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申某无证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牌号为沪A1XX**二轮摩托,沿本市杨浦区淞沪路由南向北至国秀路口,在闯红灯时,撞上沿淞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左转的被害人许海培的牌号为沪G8XX**小轿车右侧,申当场受伤,二车受损。后许海培拔打“110”报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申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于醉酒。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许海培驾驶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G8XX**小轿车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7,094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申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申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申某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申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申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申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自首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伯青审 判 员  袁 婷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