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重初字第4号原告:杨森,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代表人:常亮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原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杨森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忻中商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马俊驾驶晋HMF6**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由被告承保的晋HR28**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赵阳驾驶豫CRJ5**号小型客车又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俊、赵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应由第三人优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未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仅是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保险法》六十条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并转让对侵权人马俊、赵阳的索赔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752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6000元、存车费3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6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杨森身份证复印件1份;2.晋HR28**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杨森驾驶证复印件1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份;5.保单复印件1份;6.车损鉴定报告1份;7、施救费票据复印件2份;8.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支;9.停车费票据复印件30支。被告辩称:晋HR28**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49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均认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受保险条款约束,双方应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应按照保险公司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该保险条款第26条,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本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关如何处理赔偿问题的约定,并不指向第三人。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与第三人晋HMF6**车辆、豫CRJ5**车辆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生效,原告再次向我公司主张,属重复请求。原告所述代为求偿权行使,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合意,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先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在未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不予赔偿。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对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停车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4.保单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森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49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01H01Z030923(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4年3月8日,马俊驾驶晋HMF6**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由被告承保的晋HR28**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赵阳驾驶豫CRJ5**号小型客车又与晋HR2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认定马俊、赵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森无责任。后马俊、赵阳与原告杨森在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但马俊、赵阳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对晋HR28**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忻府司鉴中心(2014)资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HR28**号轿车车损评估价值为775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另行支付施救费2800元、存车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忻府司鉴中心(2014)资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HR28**号轿车车损评估价值为77520元,该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杨森请求的施救费2800元、存车费300元均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6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7752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6000元、存车费300元等共计8662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不足部分再向被告请求赔偿,在未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已与马俊、赵阳达成调解协议,向本公司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马俊、赵阳至今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并未实际收到任何赔偿款项,不存在重复请求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合意,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森保险金86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