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喜荣与杨振岭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荣,时小冰,杨振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吴喜荣,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留青,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小冰,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杨振岭,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喜荣诉被告时小冰、杨振岭、郑州庆林之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杜留青,被告时小冰,被告杨振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庆林之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吴喜荣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庆林之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喜荣诉称,时小冰驾驶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京广立交桥东十字口北侧处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新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全钦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王全钦及电动车乘车人吴喜荣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时小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喜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1264.77元。被告时小冰辩称,郑州庆林之源物流有限公司系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分期付款出卖人,杨振岭系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分期付款购买人,时小冰系杨振岭雇佣的司机。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吴喜荣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振岭辩称,郑州庆林之源物流有限公司系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分期付款出卖人,杨振岭系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分期付款购买人,时小冰系杨振岭雇佣的司机。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吴喜荣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杨振岭已支付吴喜荣赔偿款11743元,该款要求吴喜荣返还给杨振岭或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杨振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喜荣合理合法的损失。吴喜荣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0分,时小冰驾驶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京广立交桥东十字口北侧处右转弯行驶时,与骑电动两轮车沿新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全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王全钦及电动车乘车人吴喜荣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4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小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钦、吴喜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喜荣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腘窝皮肤撕脱伤,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743元。后吴喜荣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双下肢开放性外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吴喜荣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15207.30元,出院医嘱为:积极康复治疗功能锻炼,一月复查一次、定期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6月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吴喜荣的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喜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吴喜荣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吴喜荣系农村居民,王全钦与吴喜荣系夫妻关系。新郑市薛店镇王张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全钦、吴喜荣所在的魏庄属于新郑市薛店镇王张村下属自然村,该村土地自2008年出租给郑州市林业局,群众没有耕种土地。吴全保(男,1943年3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周巧兰(女,1945年4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王亚龙(男,1998年4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王豫龙(男,2005年2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分别系吴喜荣之父、之母、之长子、之次子,吴全保、周巧兰共有吴喜荣等子女4人。2、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郑州庆林之源物流有限公司,杨振岭雇佣时小冰驾驶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杨振岭为吴喜荣垫付其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74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1743元。5、吴喜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主张医疗费5000元,由王全钦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全钦提交的新郑市新建路办事处西街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证实王全钦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在新郑市安居小区12号楼一楼西户租住、生活,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新郑市薛店镇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薛店镇岳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证明,新郑市薛店镇王张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预交款收据,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时小冰对事故的发生、电动两轮车损坏及王全钦、吴喜荣受伤均存在过错。时小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雇主杨振岭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全钦、吴喜荣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小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杨振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喜荣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6950.30元(含杨振岭垫付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5天,可计营养费为975元。(四)误工费:吴喜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吴喜荣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照113天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7863.67元。(五)护理费:吴喜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5天,可计护理费为5070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吴喜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吴喜荣虽系农村居民,但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全钦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吴喜荣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吴喜荣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97565.80元。吴全保、周巧兰、王亚龙、王豫龙均系吴喜荣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计算8年、10年、1年、8年,结合吴喜荣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575.25元、3219.06元、643.81元、515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吴喜荣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9154.4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喜荣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吴喜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1463.39元。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王全钦及吴喜荣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吴喜荣明确表示其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主张医疗费5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喜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喜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246.70元,不足部分为210216.69元。豫AV2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喜荣各项损失共计209516.69元,下余鉴定费700元,杨振岭、时小冰应当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杨振岭已支付吴喜荣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10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吴喜荣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杨振岭。鉴于吴喜荣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杨振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时小冰、杨振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喜荣各项损失共计23972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振岭保险金1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喜荣要求被告时小冰、杨振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原告吴喜荣负担210元,由被告时小冰、杨振岭负担5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