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包素健与陈伟明、杨秀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素健,陈伟明,杨秀清,刘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包素健,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颜木海、陈柳明(实习),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杨秀清,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刘重阳,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鹏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素健因与被告陈伟明、杨秀清、刘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素健委托代理人颜木海、陈柳明,被告刘重阳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明、杨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素健诉称,被告陈伟明、杨秀清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伟明从2002年起长期向原告借款,并且均由被告刘重阳提供担保,至2011年12月26日借款金额达到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伍佰万元,借款期限贰年,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借款由被告刘重阳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伟明并未按协议约定支持利息,被告刘重阳在2014年1月28日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陈伟明偿还了借款5万元。原告催讨后,被告陈伟明、刘重阳在2014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两被告计划在2014年还款9万元,2014年5月30日内还款54.5万元,余款三年内还清。但被告陈伟明未按计划偿还分文借款本息,被告刘重阳分别在2014年6月27日支付6万元、8月19日支付2万元、11月1日支付1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陈伟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76万元。本案借款是被告陈伟明、杨秀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被告陈伟明、杨秀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系刘重阳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明、杨秀清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为376万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重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伟明未作答辩。被告杨秀清未作答辩。被告刘重阳答辩称,原告包素健与被告陈伟明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陈伟明向包素健借500万元整;双方签字之日,包素健即付清款项;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贰年,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刘重阳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刘重阳只对该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包素健既没有提交500万元的付款凭证,也没有提交被告陈伟明的借条,只是提交了借款合同来主张权利,使担保人刘重阳有理由相信,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协议》并没有履行,所以要求刘重阳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包素健对刘重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包素健、被告陈伟明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伟明向包素健借款500万元整,双方签字之日,包素健即付清款项;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按百分之二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伟明并未按协议约定支持利息。原告催讨后,被告陈伟明、刘重阳于2014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包素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还9万元;2014年5月30日还54.5万元。被告刘重阳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5万元,同年6月27日还款6万元,同年8月19日还款2万元,同年11月1日还款1万元。原告包素健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明、杨秀清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为376万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重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伟明与被告杨秀清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包素健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包素健提供的证据证明包素健和被告陈伟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伟明向包素健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陈伟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包素健要求陈伟明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包素健主张陈伟明向其借款500万元,并提供《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签字之日,包素健即付清款项。且陈伟明、被告刘重阳其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确认了向包素健借款500万元。再刘重阳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前后共向包素健还款14万元,包素健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包素健已经履行500万元出借给陈伟明的事实。刘重阳答辩,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协议》,包素健并没有履行出借500万元的付款义务,而其未举出任何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刘重阳为陈伟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包素健要求刘重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秀清、陈伟明系夫妻关系,陈伟明向包素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杨秀清应与陈伟明共同偿还。综上,包素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陈伟明、杨秀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包素健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明、杨秀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包素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陈伟明、杨秀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素健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0元);三、刘重阳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20元,由被告陈伟明、杨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助理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