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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侯晓辉诉被告高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辉,高得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侯晓辉。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得才。原告侯晓辉诉被告高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高得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晓辉诉称:被告在苏侯北地开了个砖场,需要用米石,而被告找到我协商,每车米石价格1800元。我在2010年4月23日给被告送米石8车、2010年4月2日13车,共21车,总价为27400元,我把米石给被告送去后,被告不知什么原因不干了,我知道后多次找被告追要货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7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侯晓辉以高得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得才承担偿还责任,但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高得才实际上为原告所送米石材料厂的工作人员,并是不该料场的所有人,同时高得才为该石料厂的工作人员也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的债务不应当向高得才主张,被告高得才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晓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