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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欧某。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堰云担任��庭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年初相识,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迫于社会和家庭压力,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急躁。2010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及婚姻感情问题多次争吵,被告不仅辱骂原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把原告脸、手打伤。2015年10月1日原告从外地回来,与被告商量离婚,双方言语不合被告就打原告,被告自和原告结婚后,对原告父母不搭不理,从来不叫原告父母为爸妈,更没有孝敬原告父母,2014年初由于原告母亲讲了几句被告的不是,被告反而骂原告母亲并殴打,被告的种种行为致原、被���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不能生活在一起,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协议离婚,但因协商不一致未能办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覃某乙、儿子覃金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覃某乙、覃金龙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覃某乙、儿子覃金龙的情况。被告欧某辩称,其与原告覃某甲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经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过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和两个小孩与原告父母住在同一幢楼,且对原告父母也非常尊重。原告从南宁回来,双方仍在一起过夫妻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并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被告欧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年初相识,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2年、2003年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和两个小孩与原告父母住在同一幢楼,原告到外地做生意,经常回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能互相了解,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在外地工作,也能经常回家,双方出现一些摩擦,但被告和两个小孩与原告父母仍能同住在一起。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堰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