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百毛),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广东省东源县人,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某某乘坐同村村民庄某某(在逃)驾驶的摩托车沿205国道来到东源县柳城加油站对面的鸿景石英砂厂宿舍门前,发现宿舍门前停放着一部红色太子款男装摩托车(价值2600元)没有上车头锁,便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庄某某上前将该摩托车推到柳城加油站侧边,启动后将该摩托车开回柳城镇下坝村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藏匿,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某某乘坐吴某某(在逃)驾驶的摩托车来到东源县柳城镇文笔山大桥下合成石英砂厂宿舍车棚旁边,见停放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2300元),见周围无人,便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吴某某上前将摩托车推到路边,启动后将该摩托车开到柳城镇下坝村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藏匿。后被人拆解,仅残留若干部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纪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冯某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中发现其有上述罪行未予处罚,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一日止。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碧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