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休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邹某,女,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邹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振江、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少沟通,彼此积怨较深,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也未置办共同财产;第一次诉讼后,我去原告住处接原告回家居住,但原告未给我机会,不愿随我回家与我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至少需要补偿我10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了一层,并在该房屋旁新建了80平米的两层房屋一幢,院子内铺了水泥地面;置办了洗衣机及电视机各一台、木制沙发一套,房间内加装了衣橱一个;婚后原告购买了保险一份,现保险已退,所退钱款在原告处。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因双方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虽由原告前夫抚养,但常至原被告处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此事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离开被告家中独自生活。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寻找原告并接其回家,但原告并未同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需要互相理解互相扶持,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都曾经历过一次婚姻,对婚姻的认知更为深刻,对二次婚姻也应更加珍惜,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双方的矛盾根源在于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被告能理解和支持原告对儿子的宠爱之心,对抚养教育子女问题双方加强沟通,婚姻关系是能够继续维系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韦韦(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