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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6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东阳市凯麒工贸有限公司、张红良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东阳市凯麒工贸有限公司,张红良,范惠娅,东阳市蒙娜丽萨饰品有限公司,卢保红,孙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6175号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责人:杜晓弟。被执行人东阳市凯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良。被执行人张红良。被执行人范惠娅(系张红良之妻)。被执行人东阳市蒙娜丽萨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保红。被执行人卢保红。被执行人孙丽娟(系卢保红之妻)。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东阳市凯麒工贸有限公司、张红良、范惠娅、东阳市蒙娜丽萨饰品有限公司、卢保红、孙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东阳市凯麒工贸有限公司、张红良、范惠娅、东阳市蒙娜丽萨饰品有限公司、卢保红、孙丽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未实现债权500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财产均因另案查封,除此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617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雅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