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范立军,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乙,泰安市火车站车务段运转班职工。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秀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2004年12月7日,李某与被告离婚,女儿原告范某甲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自2004年12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因2015年原告上初中一年级,其生活教育费逐年增加,原先所缴纳的生活费已不足原告生活所需,现要求被告增加对原告的教育抚养费为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之母李某与被告范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甲,双方于2004年12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范某甲由李某抚养,范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2010年9月,原告范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范某乙增加子女抚养费。2011年4月25日经本院调解,被告范某乙自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元。现原告以升入初中一年级,生活、教育费逐年增加,被告原先所缴纳的生活费已不足原告生活所需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本院(2004)泰山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0)泰山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具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从2011年4月份调整抚养费至今已四年多,随着物价上涨,教育费用增加,花费逐渐增大,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的主张,已超过原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结合原告居住地山东省泰安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被告范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乙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范某甲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30日前给付,至原告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邢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