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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卢顺强与高密市舒新鞋材有限公司、张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顺强,高密市舒新鞋材有限公司,张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卢顺强。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高密市舒新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刚。被告张新刚。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原告卢顺强与被告高密市舒新鞋材有限公司、张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5年11月份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海波丽胶水,计货款525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欠款条一份,约定5月底还清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偿还原告货款52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承担案件诉讼费。二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高密市舒新鞋材有限公司是与公司发生业务,原告卢顺强只是公司的业务员,是负责联系业务的业务员。本案所涉货款已由上海东大聚氯酯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当时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在送货后,高密市舒新鞋材要求出具的。因此原告应当是上海东大聚氯酯有限公司,而不应该是业务员卢顺强。并且本案所涉海波丽胶水,个人也不该经营。2、起诉被告张新刚主体也不适格,因张新刚是高密市舒新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货条是职务行为。3、本案所涉的三吨胶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高密市舒新鞋材有限公司制作的鞋开裂退货,对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要求在总货款范围内减去一部分作为质量不合格的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才诉至法院。4、本案所涉是收到条,不是欠条,欠款数额不确定,应该退去部分劣质胶水,具体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庭后可提供被告的帐目。综上,因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卢顺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新刚多次发生买卖海波丽胶水的业务,原告为被告供货。2015年5月21日,张新刚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海波丽胶水3吨货款未付,52500元发票未开,高密张新刚2015.5.21号”。2015年5月26日,上海东大聚氨酯有限公司为高密市舒新鞋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52500元。原告根据被告张新刚的指示,于2015年5月27日将发票通过快递的形式,发给位于高密市姜庄镇驻地的顺发海绵公司,该快件由刘海蓉签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卢顺强为上海东大聚氨酯业务员,其洽谈业务是职务行为,被告张新刚是高密市舒新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收货条也是职务行为,原告所供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辩解意见。原告称,发票是根据被告要求所开,并提供原告与被告张新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原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张新刚是否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主体问题,被告张新刚在其出具的书面收到条中,未明确记载收到何人的货物,仅明确了产品名称、数量、货款及发票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被告张新刚书写的收到条原件,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被告称原告系为上海东大聚氨酯业务员,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卢顺强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被告张新刚是否系职务行为,在其出具的收到条上并未注明“高密市舒新鞋材有限公司”或与此类似的字样,也未加盖与法人有关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能显示公司身份的其他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张新刚出具收到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是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高密市舒新鞋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了欠款的数额、时间,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辩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顺强货款52500元及利息(本金52500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张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