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王筱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王筱明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诉讼代表人:朱金宏,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筱明,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清算组诉被告王筱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睿,被告王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天地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债权人XX公司、吴某某对天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在此前六个月内,天地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将其开发的位于绩溪县AAAA14套商品房及一幢别墅共作价7821816元抵付给被告用于偿还债务,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天地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并判令被告返还清偿款7821816元。后又变更诉请,请求依法撤销天地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债务的行为(即撤销天地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被告王筱明个别清偿债务的行为,同时撤销案涉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具有撤销个别清偿的前提;二、原告诉称的返还款中一部分是基于天地公司履行法律文书做出的清偿及天地公司为了经营而应付出的必要费用(房租及水电费等)约计185万元左右。综上,本案不具备撤销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绩溪法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事实;2、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时已资不抵债;3、收据、记账凭证、借款明细表、购房抵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被告个别清偿,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4、案涉房产照片、物业公司记录的房产交付信息表,证明案涉15套房产未交付,钥匙仍在物业和天地公司保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作出,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700多万的债务包括法院判决书认定的借款及利息还有房租及水电费等费用;对证据4,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绩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牵涉的一部分债权,法院已经判决天地公司还款130万并支付利息;2、协议书、承诺书复印各一份,证明天地公司承诺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可是两个月内没有备案,而是卖给他人,之后又与被告签订协议将AB那一块的建筑抵押给被告,但是也没有办备案,证明原告以在建的房屋抵押的事实;3、2012年12月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表各一份,签订后公司一直拿去没有备案,但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明当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是之后天地公司又把房屋卖给他人;4、商品房买卖合同九份,证明天地公司已经将合同项下的房屋卖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证据2、3,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予认定,对证据4认为可作为案件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2014年11月7日,天地公司出具书面承诺1份,天地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绩溪县AAAA14套商品房及一幢别墅共作价7821816元抵付给被告用于清偿双方的借款及利息,双方债权债务了结。遂后,王筱明又以他人名义与天地公司签订了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并未实际接管房屋。另查明,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绩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天地公司应归还被告王筱明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天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4年6月30日,天地公司资产合计281469035.29元,负债合计325285440.9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3816405.66元。2014年11月13日,因天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XX公司、吴某某对天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天地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被告王筱明进行个别清偿,案涉15套房屋至今仍属天地公司所有,同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现金方式或其它方式对王筱明进行了个别清偿。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53元,由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家永审 判 员 江芳华人民陪审员 胡世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