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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先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先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才,职员。被告魏先清,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先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芦 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邱智伟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