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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业朝与黄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朝,黄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刘业朝,男,汉族。被告黄世伟,男,汉族。原告刘业朝与被告黄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漫鸿、刘金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业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业朝诉称,2010年5月左右,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做工程为名,邀请原告参与投资。但原告投资90000元后,被告不让原告参与工程的管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但被告没有返还。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当年7月底还20000元,10月份还30000元,余款当年年底前全部还清给原告。被告还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分计息给原告。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曾承诺返还20000元,但也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刘业朝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世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刘业朝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左右,被告邀请原告投资合作做工程。原告向被告负责人的工程出资90000元后,因不能实际参与工程的管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但被告没有返还。2013年7月22日,经双方约定,该笔投资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当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同年7月偿还20000元,10月偿还30000元,余款同年年底前全部还清给原告。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负责的工程投资后,经过双方约定,被告将该笔投资款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并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世伟返还欠款本金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视为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最迟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因而,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伟归还欠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刘业朝;二、被告黄世伟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刘业朝(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刘业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世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杜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