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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盛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屈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屈先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黄盛勤。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盛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负责人于爱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发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屈先斌。原告黄盛勤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屈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盛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盛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盛勤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318国道边行走,被被告屈先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当时被送往高坪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237.13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挫伤,颅脑骨折。2015年5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屈先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屈先斌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237.13元、营养费6527.00元、护理费6634.00元、误工费663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以及合理且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原告黄盛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建始县人民医院神经泌尿外科出具的《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挂号费票据》2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住院天数及花费的费用。证据四、建始县高坪卫生院《手术科室住院志》1份、《体格检查单》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高坪卫生院院治疗的过程、住院天数及花费的费用。证据五、恩施州中心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六、徐方友、张宗权、张宗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王祖炳的《证明》1份、高坪福利院的《证明》1份、高坪镇桑园坝社区的《证明》2份、建始县汇富民族希望小学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Q8K11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只能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屈先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对原告黄盛勤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黄盛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提出原告散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只能按50.00元/天计算为53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屈先斌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黄盛勤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原告黄盛勤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18时许,屈先斌驾驶Q8K11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武汉方向朝恩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建始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门前附近路段时,将正在公路边行走的黄盛勤撞倒,致黄盛勤受伤,经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原告先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高坪卫生院治疗,共计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20669.33元,其中含屈先斌已支付的3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高)2015第05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先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屈先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盛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237.13元、营养费6527.00元、护理费6634.00元、误工费663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盛勤将其主张的营养费6527.00元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00元,误工费6634.00元变更为535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屈先斌为Q8K11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屈先斌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37.13元(含屈先斌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00元(50.00元/天×107天);3、误工费5350.00元(50元/天×107天);4、护理费6634.00元(62元/天×107天);上述损失共计37571.13元。按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屈先斌负全部责任,即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5350.00元、护理费6634.00元,共计21984.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87.13元(20237.13元+5350.00元-10000.00元),由被告屈先斌予以赔偿,被告屈先斌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盛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984.00元。被告屈先斌赔偿原告黄盛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87.13元(被告屈先斌已支付的3000.00元在执行时扣减)。驳回原告黄盛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5.00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原告黄盛勤负担50.00元,被告屈先斌负担267.50元。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周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