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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栾某英诉被告杨某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英,杨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275号原告栾某英,女,汉族,1987年出生,务农,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东,男,汉族,1987年出生,务农,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栾某英诉被告杨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敢、被告杨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英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女儿杨某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房宅一处。结婚以后,由于原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辞,遭到被告及其家人嫌弃,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精神异常,离家出走。被告为了推脱责任,达到不给原告看病的目的,于2015年3月将原告告上法庭,提出离婚请求,当时原告念在孩子还小,对这个家庭还抱有幻想,所以作出了不愿离婚的决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47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结束后,原告思前想后,为什么被告有错在先,还要将原告告上法庭?被告“恶人先告状”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比家庭暴力更大的伤害,原告彻底绝望,对被告不再存一丝感情,决定与被告离婚。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宅一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东辩称:1、原告所诉严重不实,双方造成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听信其家人的言语,无故找被告的错,且原告婚前隐瞒其精神病史,被告婚后已多次给原告治疗,不存在嫌弃和推卸责任。2、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职责,故女儿应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女儿杨某涵。2015年3月被告杨某东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二人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栾某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东离婚。另查明:原告因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其婚生女儿杨某涵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田孝彬写有保证,保证位于项城市永丰乡毛集大队大杨庄村2号院自建居住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庭审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建筑物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99193元。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5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先是本案被告杨某东提起离婚诉讼,继而本案原告栾某英又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准许。因原告栾某英身体患有轻微精神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婚生女儿杨某涵现又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所以,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杨某涵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父亲田孝彬所写保证应视为田孝彬夫妻双方的行为,其赠与房产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赠与的房屋应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该房屋位于项城市永丰乡毛集大队大杨庄村2号院上、下两层主房(楼下三间,楼上一间客厅、一间卧室)院子东侧(一间厨房、一间过道)评估价值199193元。因被告现居住在该房内,房屋所有权判给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价款995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栾某英与被告杨某东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涵由被告杨某东抚养,原告栾某英承担抚养费35310.38(9416.10×25%×15年=3531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某东支付原告栾某英现金99596.5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永丰乡毛集大队大杨庄村2号院上、下两层主房(楼下三间,楼上一间客厅、一间卧室)院子东侧(一间厨房、一间过道)的房屋归被告杨某东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朱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