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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海学林与丁三成、王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学林,丁三成,王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海学林,男,生于1983年9月4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丁三成,男,生于1979年5月6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玲,女,生于1979年4月5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海学林诉被告丁三成、王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三成、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学林诉称:2014年4月2日,两被告在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营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原告和其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无奈几保证人于2015年4月1日清偿了该笔借款,其中原告垫付了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原告海学林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贷款还本及利息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丁三成、王玲偿还银行贷款本金8000元的事实。被告丁三成、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及其他担保人的保证担保下,两被告在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营支行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及其他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其中原告偿还了8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两被告借款时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力,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三成、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学林支付8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三成、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学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赵春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