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郑宇红与李启荣、聂报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宇红,李启荣,聂报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郑宇红,女,4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荣,男,38岁,汉族。第三人聂报平,男,42岁,汉族。原告郑宇红与被告李启荣、第三人聂报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被告李启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聂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宇红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启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聂报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元月7日。借条约定若李启荣不按期归还本息,还应付违约金30%。三明市荣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公章提供连带保证,董昌德签字并承诺担保时间延长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启荣无力偿还第三人聂报平的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2月6日代被告李启荣清偿了欠聂报平的借款本息,第三人聂报平遂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李启荣催讨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及利息,但被告李启荣拒不履行。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启荣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给第三人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及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三明市荣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昌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启荣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给第三人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李启荣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启荣辩称,一、其与第三人聂报平债务已经结清,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偿还。二,原告前后起诉不一致,自相矛盾。第一次起诉诉讼理由是债权转让,直接要求被告偿还,第二次起诉理由是追偿,请求的事实依据完全不同,法律关系混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聂报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启荣向第三人聂报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第三人聂报平,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元月7日。三明市荣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董昌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启荣未偿还第三人聂报平的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代被告李启荣向第三人聂报平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聂报平便将借条交付给原告。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启荣偿还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本院向第三人聂报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这一规定,无因管理人必须在主观上有着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客观上管理着他人的事务,并且与该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无因管理行为的成立,使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管理人为受益人管理支出的必要或有意的费用,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本案中,原告代被告李启荣偿还债务,客观上减少了其借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实际有利于被告李启荣进行了管理,已与受益人即被告李启荣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原告的代为还款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依据的约定,原告作为管理人在为被告李启荣进行了无因管理事务之后,因管理所负债务,依法可以请求被告李启荣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启荣偿还100000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启荣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宇红为其垫付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李启荣应支付给原告郑宇红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月香审 判 员 周永熙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帆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