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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上海荣坤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上海荣坤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循通贸易有限公司,马海亮,姚乃维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1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海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熊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臣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凤源,公司法务。被告上海荣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姚乃维,职务不详。被告上海循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刘成华,职务不详。被告马海亮,男,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姚乃维,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公司)、上海荣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公司)、上海循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通公司)、马海亮、姚乃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荣坤公司、振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做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荣坤公司、振戎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峰、被告振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坤公司、姚乃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循通公司、马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7月3日,出票人被告振戎公司签发并承兑了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为被告荣坤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下同)5,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签发后,被告荣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沪延东贴字XXXXXXXX第001号的《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荣坤公司的前述汇票办理贴现,贴现利率为年利率7.26%,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贴现利息由被告荣坤公司承担。被告循通公司、马海亮、姚乃维均在前述汇票粘单处签章,愿为被告荣坤公司依法承担的票据责任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为被告荣坤公司就前述汇票办理了贴现后,将前述汇票转贴给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中心。2014年12月30日,前述汇票到期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中心持票向被告振戎公司提示付款,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致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中心无法获得相应票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中心遂向原告追索,原告接到追索函后,于2015年1月5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中心支付了前述汇票款5,000万元。原告向各被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振戎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垫款5,0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汇票垫款利息;2、被告振戎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5万元;3、被告荣坤公司、循通公司、马海亮、姚乃维对被告振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中的汇票垫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贴现合同约定利率7.26%上浮50%计算”。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辩称,除对原告的律师费和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有异议外,对原告其余诉请、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由于现在企业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持有《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承兑付款人为被告振戎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证据2、编号为平银沪延东贴字XXXXXXXX第001号的《汇票贴现合同》、《贴现凭证》,证明原告通过票据贴现合法取得该票据;证据3、《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汇票到期时,案外人向被告振戎公司提示付款,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证据4、《追索函》,证明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收到追索函;证据5、《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票据款项;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因该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振戎公司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振戎公司、荣坤公司、循通公司、马海亮、姚乃维就本案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荣坤公司签订的《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贴现利率为年利率7.26%,……一旦发生贴现款项不能按照足额收回时,原告有权要求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的罚息……。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在对其前手履行票据款项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振戎公司)、背书人(即被告荣坤公司)、保证人(即被告循通公司、马海亮、姚乃维)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出票人被告振戎公司偿还汇票垫款5,000万元,以及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汇票垫款利息,并要求涉案汇票背书人被告荣坤公司、汇票保证人被告循通公司、马海亮、姚乃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振戎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和计算方式,因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实际支付系争票据的款项给持票人,故利息应当自其实际垫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6日起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汇票贴现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7.26%上浮5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为票据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垫款利息的计算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荣坤公司、循通公司、马海亮、姚乃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款人民币5,000万元。二、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荣坤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循通贸易有限公司、马海亮、姚乃维对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荣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上海循通贸易有限公司、马海亮、姚乃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荣坤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上海荣坤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循通贸易有限公司、马海亮、姚乃维共同负担人民币291,550元,五被告共同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玲审 判 员  邓 鑫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