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墩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蓉蓉与袁日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蓉蓉,袁日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曹蓉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日辉,农民。原告曹蓉蓉与被告袁日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荣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蓉蓉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苏F×××××号轿车,租金130元/天,租赁期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共计欠下原告租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2月13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因被告仅给付2000元,余款未能按期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袁日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安蓉蓉汽车租赁行业主。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写明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苏F×××××起亚赛拉图轿车一辆,租赁期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租金为130元/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纳押金500元,后又陆续给付部分租金。2014年12月10日,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袁日辉向原告曹蓉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租金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曹蓉蓉¥40000元整(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3日前归还壹万元。剩于的钱款于2015年元月1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袁日辉××2014年12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租金,但被告未予给付,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协议、借条及原告曹蓉蓉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原被告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赁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袁日辉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给付租金。逾期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其实质是对所欠原告租金数额以书面方式进行确认,而非表明原被告之间另行存有借贷关系。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日辉给付原告曹蓉蓉车辆租金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袁日辉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袁日辉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袁日辉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虹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