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淑理与李福来、李淑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理,李福来,李淑芳,故城县青罕镇青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761号原告:张淑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忠。被告:李福来。被告:李淑芳(系李福来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故城县青罕镇青罕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彦良,村主任。原告张淑理与被告李福来、李淑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忠、被告李福来、李淑芳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故城县青罕镇青罕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理诉称:原告与李海泉系夫妻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海泉取得诉争之果树地2.4亩,李海泉去世后,该土地由原告张淑理经营,1998年,经原、被告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该承包地由被告李福来的父亲李章群暂时耕种,并言明谁种地,谁缴纳三提五通、农业税费等。2005年原告回村居住,该诉争土地粮食直补款,村委会直接向原告发放,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享有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4亩土地,并承担各项损失。被告李福来、李淑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应提供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故城县青罕镇青罕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4亩土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地亩账,证明内容:1996年村委会调整土地,该诉争土地由原告经营,地亩账上登记的土地的亩数与第二轮承包时土地的亩数一致;证据二、李海顺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内容:李海顺承包经营权证标注的四至一方为原告。证据三、粮食直补存款折,证明内容:从2007年起,该诉争土地粮食直补款一直由原告领取。证据四、派出所证明,证明内容:原告张淑理与李海泉是夫妻关系;证据五、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因诉争土地曾发生争执,村委会调解无效。证据六、原始地亩账,证明内容:从1984年分地到1996年调整土地,该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问题,第三人故城县青罕镇青罕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地亩账没有加盖印章,有涂改痕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同证据一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六,未加盖单位印章,有涂改痕迹,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理与李海泉系夫妻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海泉取得诉争之果树地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海泉去世后,该土地由原告张淑理承包经营,原告与村委会未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政府部门未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该诉争土地由被告耕种经营至今,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第三人青罕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的2.4亩土地,并承担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被告诉争之土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取得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原告应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有关行政部门确定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鄢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