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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欧阳甲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蒋某在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庞居庄村、平邑县丰阳镇西西皋村盗窃三次,窃取现金12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庞居庄村的翟某,在其家东屋开设小卖部。2012年8月11日16时许,翟某将小卖部的外门锁上外出,其儿子在堂屋内玩电脑,被告人蒋某从大门进入翟某家院内,从院里内门进入小卖部,窃取现金300余元。2、2012年8月20日前后,被告人蒋某趁翟某等人在家中吃饭,小卖部无人看管之际,在小卖部窃取现金100余元。3、2012年10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人蒋某在平邑县丰阳镇西西皋村张某乙的化肥农药店内,窃取现金800元,被张某乙的家人当场抓获,并索回现金。当日,平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蒋某的该盗窃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翟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薛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翟兆丽人民币4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袁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