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行与胡德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济阳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德长,胡兆香,胡玉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6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阳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曰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余斌,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员工,住该公司宿舍楼。被告胡德长,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现住址不详。被告胡兆香,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现住址不详。被告胡玉喜,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阳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德长、胡兆香、胡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阳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胡德长、胡兆香、胡玉喜的详细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阳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胡德长、胡兆香、胡玉喜准确的送达地址,亦不同意交纳公告费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致使本案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阳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德长、胡兆香、胡玉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善荣代理审判员 林圆圆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