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爱勤与张韶华、张鸿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勤,张韶华,张鸿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徐爱勤,女,1950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韶华,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鸿儒,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国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爱勤诉被告张韶华、张鸿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法独任审判。原告徐爱勤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张鸿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勤诉称:2015年8月18日16时,被告张韶华驾驶豫E898**小型轿车行驶至滑台路英民小区西门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韶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拒不积极赔偿,经调解也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1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韶华缺席未答辩。被告张鸿儒辩称:对此次发生的事故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我进行赔偿。我给原告预先支付医疗费1300元,应计算在内予以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经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的合理花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6时00分,被告张韶华驾驶豫E898**小型轿车行驶至滑台路英民小区西门时,与步行的原告徐爱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爱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韶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爱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钝挫伤;胸部、左腕、左足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在门诊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688.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鸿儒支付原告徐爱勤医疗费1300元。另查明:张韶华驾驶豫E898**小型轿车,车主是其父亲张鸿儒,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韶华驾驶豫E898**小型轿车行驶至滑台路英民小区西门时,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原告徐爱勤发生相撞,造成徐爱勤受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韶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爱勤无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花费,是医院根据受害人伤情给与的治疗和为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认定是原告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开具了正式发票,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鸿儒预先支付的费用,应予以计算在内。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88.38元,护理费1326.0931元(28472元/年÷365天/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爱勤医疗费2688.38元,护理费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064.38元(含被告张鸿儒垫付的1300元);二、驳回原告徐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鸿儒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秦梦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