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春林与郑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林,郑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019号申请执行人张春林,教师。被执行人郑丰,农民。张春林与郑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涟高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郑丰应付申请执行人张春林借款7296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875元,保全费8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春林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郑丰作为被执行人有多案在本院执行。经对被执行人郑丰财产进行调查,其无银行存款,亦房屋产权及债权登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HXN236号大众牌轿车一辆已被本院在诉中查封。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30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已按协议履12000元。现双方正在按协议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且正在按协议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