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陵川县芬尔达服装厂与曹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芬尔达服装厂,曹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陵川县芬尔达服装厂。地址:陵川县崇文镇簸箕掌村。负责人王世锋。委托代理人都春秀,该厂业务员。被告曹伟明,男,1976年2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陵川县芬尔达服装厂与被告曹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芬尔达服装厂委托代理人都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先在陵川县王莽岭景区经营酒店生意,因其开张需要,于2006年4月,在原告处订购了一批床单、被子、被套等,原告加工好后如期交付被告,但被告却迟迟未给原告结货款。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07年7月,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对于剩余的货款被告于2007年7月5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芬尔达被套款柒仟八佰元整”,对于剩下的货款原告每年都多次找被告催要,但是每次找到被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的百般催促下,被告于2009年腊月再次支付原告货款750元,对于剩下的7050元的货款,无论原告怎么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无动于衷,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律。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套欠款7050元,并从2007年7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伟明在陵川县王莽岭景区经营酒店期间,购买了原告陵川县芬尔达服装厂一批床单、被子、被套等,总价值128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78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5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芬尔达被套款柒仟捌佰元整(7800),曹伟明,2007年7月5日。”,后被告归还原告750元,尚欠70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上述事实有2007年7月5日欠条一支,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货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伟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陵川县芬尔达服装厂货款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红书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